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日因家中小事与我发生争吵,但我想可能等有孩子后被告的行为会有所收敛,但是2005年10月30日女儿朱某洁的出生并没有给我带来所向往的幸福生活。被告近几年来迷恋耶稣教,整日不在家,对我和孩子从来不管不问,现在我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朱xx。
被告胡某辩称:朱某说我不顾家,我不赞同,我顾家只是做的不够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并同意朱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
依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子女状况及随谁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朱xx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
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朱某洁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4、善堂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未怀孕。
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洁。被告胡某自2004年底开始信仰耶稣教,遭到原告朱某反对,双方因此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虽因被告信仰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已长期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同时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