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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现住(略)-5。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矫氏综合楼X号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的线路公交车去张家堡办事,上车后我正在买票,这时车前面有人招手停车,司机为多拉客,猛地踩急刹车,由于惯性将我重重地摔在车内的机器盖上,我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司机为了观察我受伤的程度,又把我从张家堡拉到站北,最后看我确实站不起来了,就开车把我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我共住院62天,护理级别为二某,花医疗费4738.2元。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住院医疗费4738.2元、误某x元(5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100元(62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1、原告请求误某、护理费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3、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4、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给付;5、原告请求交通费只能考虑入院和出院的费用,其他的不应考虑;6、原告住院期间内有一段时间没有用药,这段时间不应考虑误某、护理费和床费。所以请法院对原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予以审查,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孙某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的线路公交车去张家堡办事,上车后在买票时,司机突然急刹车,由于惯性将原告摔在车内的机器盖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该公交车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62天,护理级别为二某,花医疗费4738.2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孙某昌护理,二某均为非农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38.2元、误某3008.78元(x元÷365天×62天)、护理费3008.78元(x元÷365天×62天)、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交通费10元,合计x.7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某、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户籍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与被告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公交车司机由于急刹车致伤原告,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户籍证明,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入院是被告方公交车送原告入院的,因而本院只给付原告出院的交通费,考虑给付1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中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段时间没有用药,应不予支持这段期间的误某、护理费和床费的问题,本院以医院方的相关证据为准,对被告的这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一、二某、第二某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五百零九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二某,收取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某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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