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某与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希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省人大反映情况,省人大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诉称:希林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宋某某与希林公司在公安局签订的协议,宋某国未签字,且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无效协议。请求依法再审。
希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查明事实清楚。针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希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开封市国安局综合楼也是希林公司所承建,希林公司也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返还财产协议书确属希林公司与宋某某所签订,故,不存在希林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法的问题;希林公司与宋某某在开发区公安局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均依据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某起诉希林公司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并且希林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义务,因此,希林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请求驳回宋某某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开封市国安局工地系希林公司所建,有希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资料、工程汇款单及合格证予以证明,故,宋某某称希林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申诉称其与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勇在开发区公安局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是无效协议。经查,宋某某与希林公司在开发区公安局同时签订两份协议,另一份协议宋某某已向法院起诉并获得支持。宋某某在申诉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宋某某应根据与希林公司所签协议承担责任,返还租赁费及租赁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宋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