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祝某甲,男。
申请人祝某甲要求宣告祝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祝某乙,男,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脑膜炎,属二级智力伤残,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先后询问了被申请人的父亲祝某甲、配偶卓某某、堂弟祝某乙、本社社长秦某某等人,上述证人证言均表示被申请人祝某乙从2005年患脑膜炎后,生活不能自理,智力低下,缺乏与他人的基本语言交流能力和对自身行为的基本判断能力。申请人还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智力二级伤残残疾证和患病的病历佐证。上述证据经申请人祝某甲和祝某乙的妻子卓凡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过质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祝某乙于2005年9月因患脑膜炎,住院治疗后,一直精神失常,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知能力;也缺乏基本的语言表达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仍在治疗过程中。从2006年2月至今,祝某乙由其父亲祝某甲负责日常生活和管理。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认定较为妥当,但鉴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患病病历、残疾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祝某乙的邻居和本社社长,询问了谢彬的利害关系人等,上述证据均证明祝某乙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无须再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鉴于祝某乙现一直跟随申请人祝某甲生活,为了保障祝某乙的利益,其监护人指定为祝某甲比较适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祝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祝某甲为祝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