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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田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力、田X,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赵某伟(身份证号(略),现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2)为被保险人,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略)),赵某伟将其渝x丰田轿车一辆在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24时止。

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赵某伟将渝x车辆停放在XX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重庆市X区回兴的圣园山庄车库。2009年8月16日,赵某伟向XX有限公司交纳了2009年8月3日到2009年8月16日的停车费65元。赵某伟于2009年8月16日取车时,发现渝x车辆被水淹,车辆受损,遂向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报案。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接到赵某伟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审核。该车实际受损x元。2009年12月17日,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向赵某伟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2010年2月4日,赵某伟向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向第三者追偿权转让给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现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XX有限公司对赵某伟的车辆保管不善,致车辆受损为由,要求XX有限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给赵某伟的保险赔偿金x元,诉至本院。

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被保险人赵某伟于2009年8月3将渝x丰田小轿车停放在XX有限公司管理的圣园山庄小区地下车库内,于2009年8月16日向XX有限公司交纳停车费65元。被保险人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建立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因XX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致该车内部进水,发生霉变。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接到赵某伟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审核。该车实际受损x元。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赵某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赵某伟赔付了x元。赵某伟于2010年2月4日向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取得了向XX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有限公司赔偿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赵某伟的保险赔偿金x元。

XX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有限公司未与赵某伟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赵某伟将其渝x()车辆停放在XX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重庆市X区回兴的圣园山庄车库,并向XX有限公司交纳了停车费,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已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渝x车辆在圣园山庄车库内被水淹,车辆受损。XX有限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已违约,其应对赵某伟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根据与赵某伟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对赵某伟的车辆损失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赵某伟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现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向XX有限公司追偿已赔付给赵某伟的保险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对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要求XX有限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赵某伟的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赵某伟的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位于重庆市X区回兴的圣园山庄及其车库均不是由XX有限公司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已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辩称: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之间已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有收据、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为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XX有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审批机关为重庆市X区分局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复印件);欲证明XX有限公司只有两枚印章,即:XX有限公司公章,XX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XX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代敬敷出庭作证,代敬敷证实:(1)位于重庆市X区回兴的圣园山庄没有物管公司管理,圣园山庄车库由王恩华、代敬敷以及两名清洁工管理;(2)两名清洁工由王恩华聘请,圣园山庄及车库的物管费收取后均交给王恩华,每月由王恩华向代敬敷发放工资,车库按5元/天收费,收据上由王恩华加盖圣园山庄服务收费专用章,该章由王恩华保管;(3)赵某伟的车确在圣园山庄车库受损,原因是天下暴雨,我们无法找到车主,而车主停车时拒绝留电话,收取赵某伟停车费时,向赵某伟出具了加盖有圣园山庄服务收费专用章的收据;(4)代敬敷才到圣园山庄时,曾看见墙上有落款为重庆市X区福源物业管理公司的《圣园山庄车辆管理制度》,但不清楚是谁将《圣园山庄车辆管理制度》挂墙上。XX有限公司认为,代敬敷的证词能证实赵某伟停车在圣园山庄与XX有限公司无关,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XX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经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代敬敷的证词)因与书证、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核实的情况相矛盾,其证词法院不应采纳。

二审审理中,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调取渝北区回兴圣园山庄物业管理的相关档案。经本院向重庆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调取渝北区回兴圣园山庄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证实圣园山庄小区及车库均由XX有限公司管理。

该证据经XX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管理过圣园山庄小区及车库,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为卖房需要制作,且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XX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质证,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代敬敷的证词)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与书证、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核实的情况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申请调取的渝北区回兴圣园山庄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与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举示的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圣园山庄小区及车库均由XX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重庆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单位)重庆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物业管理企业)XX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物业区域《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宜,订立合同;物业名称:圣园山庄综合楼,坐落位置:渝北区X路;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的,业主享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照露天停车位100元/个.月,车库200元/个.月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30元/个.月、车库车位50元/个.月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甲方应于首位业主入住前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能够直接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150平某米,其中包括:办公用房150平某米,、位于D幢,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及时如数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甲方代管;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接管验收手续;违反合同约定需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即行解除,并在20日内办理交接。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报重庆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存档。

XX有限公司二审中陈述,虽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从未实际管理圣园山庄,也未实际接收和移交过圣园山庄的物业管理资料。

还查明:一审审理时,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到圣园山庄现场核实:墙上确有落款为重庆市X区福源物业管理公司的《圣园山庄车辆管理制度》。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是否已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伟与XX有限公司是否已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XXX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圣园山庄及车库均由XX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而XX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虽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从未实际管理圣园山庄,也未实际接收和移交过圣园山庄的物业管理资料。因此,赵某伟与圣园山庄车库建立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实质是与圣园山庄小区及车库的物业管理公司(XX有限公司)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XX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位于重庆市X区回兴的圣园山庄及其车库均不是其管理,其未与赵某伟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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