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
街道办事处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程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高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苏某与被告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积涛、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高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万元,并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XX答辩,借款事实属实,对计息方式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康XX向原告苏某借款3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苏某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此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时间为贰个月借款人:康XX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属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某关系合某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起至约定还款期限即2011年6月19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符合某律规定,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为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借款3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x元,由被告康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