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李某某、高某某,窜到临颍县X镇鼓楼东盗窃董某某移动收费门店电脑一台,销脏后得脏款9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58元。
2、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路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窜到城关镇X村盗窃陈某某家本一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路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董某某陈某;临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