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甄某某等人在临颍县X镇X村一饭店内饮酒后,甄某某醉酒在该饭店附近麦田内睡觉时,被告人文某甲将该甄某衣口袋内现金4840元及一部手机盗走,将现金挥霍。案发后,文某甲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甄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文某乙、孙某某、李某某、丁某、甄某某,甄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期间,被告人文某甲认罪态度极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被判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前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