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系被告沈某丙之父。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20分许,沈某丙驾驶摩托车由湘乡X路往永义亭方向行驶,至韶山市X乡X路口处时,遇王某甲横过道路,摩托车与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此沈某丙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给王某甲,后双方在医疗费支付金额上未达成协议,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沈某丙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8250元(已支付的2800元除外),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其余部分。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忠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