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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害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缑氏镇X村姚某×的女婿同在该镇唐恭陵前经营烧烤摊。2011年4月19日夜,因唐玄路往唐恭陵的拐弯路口被人用水泥板堵住,致使车辆不能通行,姚某×到姚某某的摊上询问时,与姚某某的父亲姚某×发生争吵被人劝开。约20多分钟后,姚某×再次到姚某某的烧烤摊上与姚某×发生争吵,姚某某持菜刀将姚某×砍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姚某×的伤情为:1、左前臂锐器伤,2、左尺桡骨骨折,3、左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2.3.4.5.伸肌、桡侧腕伸肌断裂,4、骨间后动脉断裂,5、骨间后神经断裂,6、左胸部裂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姚某某一次性某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姚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姚某×的妻子马××的报案及证言,证人张某、姚某×、陈××等人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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