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身体不好,他的生活起居均由我照顾,我从无怨言,且我没有工作,也没有住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升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互相珍惜。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礴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