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新益金属粉末厂银粉车间员工,负责筛选银粉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将本单位的银块以及银粉偷带出厂,并销于他人,从中牟利,合计价值人民币7,676元。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本单位银块106克,价值人民币321元。
2、2009年9月下旬末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本单位银粉260克,价值人民币871元。
3、2009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本单位银粉350克,价值人民币1,173元。
4、2009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本单位银粉200克,价值人民币670元。
5、2009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本单位银粉770克,价值人民币3,065元。
6、2010年3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本单位银粉390克,价值人民币1,576元。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经教育讯问,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上海新益金属粉末厂现金人民币7,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登记表,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上海新益金属粉末厂提供的劳动合同、收条,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刑)鉴(2010)第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