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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男,29岁。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乙因土地在内黄县X村与被害人袁某丁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乙将被害人袁某丁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袁某丁右手腕关节至右前臂前侧下段处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丁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审后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病某、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领款证明、撤诉书,证人袁某×、单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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