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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2年7月4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由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9日上午,涟源市X镇按照省、市政府落实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相关文件的精神,组织由镇党委领导刘某带队,由该镇综治办、派出所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对位于四某村境内的非法小煤矿进行清整关闭。在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拆除了肖某仁(已判刑)家搭建于吴某桃的非法煤矿旁一间经销商品的小棚屋,肖某仁及其嫂子龙某甲(已判刑)得知后,以拆除了他们家的小棚屋为由,对工作人员进行恶言辱骂,镇领导及工作人员反复解释讲政策,肖某仁、龙某甲不听并喊人来帮忙,湄江镇派出所干警决定将两人带离现场,当警车行驶了约50米时,被告人肖某某及杨元初(已判刑)等一些村民闻讯后将警车拦住,并将肖某仁、龙某甲从车上拉了下来,肖某仁、龙某甲趁机煽动叫喊:“干部打人了!”并指着刘某和吴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与杨元初、肖某仁、龙某甲就围住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肖某仁的母亲高忠香(另案处理)也手持木棒殴打吴某某,将吴某某打伤,并将镇政府工作车辆的后玻璃窗打烂。在被劝开后,被告人肖某某与杨元初、龙某甲等人又持锄头去挖公路,欲阻挠车辆离开。后湄江镇镇政府、派出所其他工作人员及村干部闻讯赶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纷纷逃走。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构成轻伤;经价值鉴定,车窗玻璃、车门等损坏价值660元。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政府文件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祥、刘某、熊某某、周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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