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宋某乙,女,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宋某乙已自愿偿还全部所借贷款本息为由,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赵强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高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