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本村贾某×家和别人打麻将时,本村贾某×将140元现金抓走让请客。后刘某多次催要,贾某×不给。2011年2月6日晚,贾某×打牌时,刘某抓走贾某×100元现金被贾某×夺回,二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次日下午,刘某在贾某×的商店内碰见贾某×,刘某叫贾某×到商店外说事,该二人走出商店后,刘某持刀将贾某×刺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贾某×二万八千元,贾某×不再追究刘某法律责任。2011年7月30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贾某×、刘××等人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伤情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