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郑某丁,男,1957年出生。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巷塑城三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袁某红、耿某、郑某戊、郑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耿某,被告郑某丁,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1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绣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戊驾驶的皖x号货车直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又被货车后推过程中,与其同方向董飞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两车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董飞无责任。经查,豫x号公交车于2011年10月20日入某人财险新蔡支公司交强险,皖x号货车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丙入某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王某丙多处擦伤,住院99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485元,营养费724元,误工费9900元,总计x.64元。
被告耿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投有保险。
被告郑某丁辩称:当时原告未住院,对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不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车与事故无关;医疗费花费不合理;若确由我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各项花费可看出是挂床现象,实际用药仅有3天。
被告袁某、郑某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丙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2、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3、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2份;5、王某丙的驾驶证、行驶证、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6、日清单1份。
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2、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绣花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郑某戊驾驶的皖x号货车直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又被货车后推过程中,与其同方向董飞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某、郑某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董飞无责任。原告王某丙伤后于同日入某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57.54元。原告王某丙有一辆车号为豫x号营运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远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其本人有驾驶证,驾驶其所有车辆。应以运输行业的收入某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另查明:豫x号公交车于2010年10月20日在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耿某,袁某系耿某的聘用司机。皖x号货车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车主是郑某丁,郑某戊是其子,也是其司机。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5523.73元。2010年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被告袁某驾车与郑某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某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某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某丙伤情,用药清单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证据可看出,王某丙虽住院99天,但各种用药不超过10天,大部分时间属于停药挂床的情况。故其各种赔偿期限除医疗费以外应以15天为宜。原告王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5523.73元÷365×15=227元,营养费7.5元×15=112.5元(依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365×15=1197.61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244.65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佛山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212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7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1197.61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24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2122.33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耿某、郑某丁各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王某丙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