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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书记员侯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及诉讼代理人孙志振、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车某酒后到本村杨××家门前,将在马路边说话的马××打伤,到本村X村民马×一。车某去找马×二时拍本村马×三家大门,往马×三家大门上和平房顶上扔砖块,将正在平房上睡觉的马×三砸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马×一、马×三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车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马×一、马×三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车某分别赔偿马×一、马×三经济损失各1千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车某的法律责任;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马××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车某一次性某偿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马××表示不再追究车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马×一、马×三的陈述,证人焦××、马×四、马×五、杨××、马×六、马×七、温××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车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车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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