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工伤,原告即垫付被告5,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医疗费用。后被告全部医疗费已经由工伤保险理赔,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2、门诊病史及医药费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医药费花费;
3、工伤保险申请、受理及结算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受伤花费的各项费用已经全部由工伤保险理赔。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工伤,原告遂借给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工伤治疗结束后,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理赔,理赔金额由社会保障部门直接划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写下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现金5,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借给被告钱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归还。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错误行为,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秦志清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