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27岁。
被告谭某某,男,33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7月13日,被告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以被告谭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自愿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