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田黄某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圩东侧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以及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丽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涉案发明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7年1月17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2008年5月14日,国家知产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由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山丽得公司。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一审庭审中,鹤山丽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0、13。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的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在软管灯行业的现有技术中,软管灯通常按其光源(如灯泡、LED)的设置方式可分为两种结构:软管灯的内芯中设置有纵向槽的空间用来容置多个光源,光源设置的方向与灯管纵向长度方向相同,该种软管灯在行业中称为开槽型软管灯;软管灯的内芯中设置有横向孔的空间用来容置多个光源,光源设置的方向与灯管纵向长度方向垂直,该种软管灯在行业中称为打孔型软管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1页陈述第二种最佳实施方案时记载:不需要预先独立制作散光体,在芯线穿过挤出成型机成型孔时,散光体即乳色不透明体与包覆层同时自动连续挤出成型,在芯线上方形成包覆层。第12页陈述第二种最佳实施方案的另外一种结构方案时记载:散光体与包覆层同时自动连续挤出成型时,由散光体与包覆层构成的,在芯线上方形成包覆层。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2月3日,经鹤山丽得公司申请,该处办理了保全证据的公证,证明鹤山丽得公司代理人贺晓红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田黄某X号购得三条缆线(据销售人员介绍为霓虹灯),即被控侵权产品,现场支付价款1,209元,当场收到一张收据和一张出库单,出库单上具明名称为柔性霓虹灯。贺晓红对上述过程拍摄照片12张并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监督进行,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加贴封签并交由鹤山丽得公司保管。另据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鹤证内字第X号、X号公证书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上海丽雨公司供应柔性霓虹灯、led柔性霓虹灯以及供应量100万米的信息。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鹤山丽得公司主张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芯线设有纵向槽和横向孔,多个LED灯泡置入横向孔中、电阻置于纵向槽中;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是横向孔结构,且多个LED灯泡、电阻及电气连接点塞入芯线的横向孔中。两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鹤山丽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若干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4,000元、车费1,594元、住宿费805.6元、样品购买费1,609元、打包费17.5元。
另查明:上海丽雨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灯具、电子元件、电器产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鹤山丽得公司系“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而鹤山丽得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0和13,因权利要求10原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13则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以权利要求1、10、13的技术特征相加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鹤山丽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的技术特征以及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可见,鹤山丽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散光体与包覆层结构在一体成型时是一整体,在芯线上方形成包覆层。被控侵权产品芯线外包裹的乳白色不透明体亦是一体成型,系一整体,该整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散光体与包覆层一体成型后形成芯线上方的包覆层的整体结构相同。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泡是塞入横向孔中,仅电阻置于纵向槽中,由于鹤山丽得公司专利说明书中已记载了软管灯行业的现有技术中,设置光源的方式有开槽型和打孔型,因此,根据横向孔结构,该行业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很容易能够联想到采用纵向槽结构,而且电阻置于横向孔或纵向槽所达到的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据此可以认定两者系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丽雨公司未经鹤山丽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柔性霓虹灯,侵犯了“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丽雨公司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鹤山丽得公司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上海丽雨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上海丽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丽雨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丽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鹤山丽得公司享有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5);二、上海丽雨公司赔偿鹤山丽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上海丽雨公司赔偿鹤山丽得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800元。上海丽雨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鹤山丽得公司负担3,850元,由上海丽雨公司负担5,030元。
判决后,上海丽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专利是被无效的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鹤山丽得公司的专利侵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鹤山丽得公司答辩认为:首先,上海丽雨公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等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对涉案专利作出宣告部分无效的决定,但专利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鹤山丽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0、13;再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认定的赔偿款和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均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鹤山丽得公司系涉案“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x.5)发明专利权人,其依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产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系无效专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11、12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又鉴于鹤山丽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10和13,故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3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专利经国家知产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为无效专利的上诉理由,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电阻、连接线等置于纵向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LED灯泡、电阻等塞入横向孔中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软管灯行业的现有技术中,光源的设置方式有两种:一种为软管灯的内芯中设置有纵向槽的空间用来容置多个光源,光源设置的方向与灯管纵向长度方向相同,即开槽型软管灯;另一种为软管灯的内芯中设置有横向孔的空间用来容置多个光源,光源设置的方向与灯管纵向长度方向垂直,即打孔型软管灯。因此,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在涉案专利所涉的横向孔结构基础上,很容易联想到纵向槽结构,且将连接线、电阻置于横向孔与放置于纵向槽所达到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故该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由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货运单、银行付款凭条、上海丹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欲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系从案外人上海丹辽贸易有限公司处获得,该公司又系从广州市天河亮励得电子灯饰厂购入的事实。经查,货运单、银行凭条无法证明该些单据所指向的物品就是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海丹辽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销售合同等,亦未出庭就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接受质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丽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判赔数额的问题,鹤山丽得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由于鹤山丽得公司因上海丽雨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所受损失及上海丽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鹤山丽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鹤山丽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8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由上诉人上海丽雨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