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男,住(略)。
被告崔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崔某、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崔某及被告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23时35分许,案外人翟某驾驶沪某轿车(车主为被告崔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广告公司),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口遇红灯硬闯,撞击一辆自行车,后方向失控又撞击原告驾驶员杨某驾驶的沪某轿车,致自行车骑车人雷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和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15,841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图像费计64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牵引费计600元、停车费15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某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广告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崔某的车辆(沪某)确由被告某广告公司实际使用,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由两被告负责赔偿。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某与第三人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23时35分许,案外人翟某驾驶沪x轿车(甲车,车主为被告崔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广告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张江路路口,遇红灯亮越过停车线通过路口时,将雷某撞倒(骑自行车,当场死亡),后甲车方向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对面行驶的由案外人杨某驾驶的沪某轿车右前部相撞(乙车,车主为原告),致杨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甲车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乙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计15,841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480元、图像资料费160元、施救、牵引费600元及停车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就肇事车辆(沪某)于2008年4月1日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某广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41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15,841元、评估费480元、图像资料费16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牵引费计6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7,731元中扣除上述第一项后的余款计人民币15,731元;
三、被告崔某对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50元,由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