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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系该矿矿长。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雄、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晔、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告受聘于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从事管理工作,并且与第三人订立了《碑记乡石拱煤矿2009年安全目标管理》,该目标管理约定了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一切行动听从第三人指挥。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到第三人处上班采煤。2009年6月28日,被告因违规作业不幸受伤。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6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先行裁决书裁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包该矿巷道开采的原告是被告的直接雇佣者。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一样是第三人的一名职工,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承包巷道采煤,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是被告的直接雇佣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直接雇佣者。

被告唐某某辩称:1、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2、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认可被告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佣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述称:1、原告向第三人承包巷道采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2、被告是受原告雇请来矿采煤的,第三人并未雇请原告来矿采煤。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的直接雇佣者,第三人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8月份起,原告谢某甲向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承包巷道采煤。被告唐某某自2009年2月15日起被原告雇请到其承包的巷道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取酬,多劳多得。2009年6月28日,被告在井下上中班时,因煤矿巷道塌方,被告不慎被塌下来的煤矸石掩埋,被同事救出后送往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桡神经挫伤;2、脊髓震荡。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09年9月18日伤情好转出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医疗费经原告往账后由第三人支付。2009年9月26日,被告又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神经损伤;2、左足背腓浅神经损伤。被告在该医院又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亦经原告往账后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出院后曾多次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12月6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先行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包该矿巷道开采的共同被申请人谢某甲是申请人的直接雇佣者。”裁决后,原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恰当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直接雇佣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碑记乡石拱桥矿2009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先行裁决书、原告承包巷道工资表、第三人与原告通电话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方式将巷道发包给原告承包开采,双方名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但实为巷道开采承包,原告提出其未向第三人承包巷道开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用被告到其承包的巷道采煤,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取酬,由原告按每斗煤50元支付被告工资,因此,被告的直接雇佣者应当是原告。原告提出其并非被告的直接雇佣者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所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谢某甲是被告唐某某的直接雇佣者;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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