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
原审被告:焦某,男。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原审被告朱某、赵某丁、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丁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卢氏县财政局将收归国有的位于卢氏县X街的房屋拆除,于1967年兴建卢氏县X街车站旅社,并经营管理。1990年,卢氏县财政局将该旅社房屋移交给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经营管理,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卢氏县X街车站旅社临街的四间瓦房起火,2010年火灾事故处理完毕,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屋拆除,欲建新房,2011年初在地探过程中,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以该地块为政府侵占其祖辈房产所得为由,阻挡施工,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房产及土地,均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产权明确,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称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所属的土地上建房,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阻挡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庭审增加赔偿请求,未按要求缴纳增加部分诉讼费,对此请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在位于原卢氏县X街车站旅社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用地面积1230.40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承担。
宣判后,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祖上房屋是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社会主义改造被政府临时租用,并没有收归国有。2008年该房屋倒塌后,其向政府提出返还房屋,卢氏县人民政府正在复查期间,并没有明确的结论,行政行为没有结束,卢氏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归国有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产权纠纷。本案争议的原房屋产权属于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赵某丁、焦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段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原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段某上诉称该房产是其祖上所有并没有被收归国有,对此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段某通过信访途径向政府要求返还房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朱某、赵某丁、段某、焦某阻挡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其所有的房产的施工,属于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