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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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白金浴池内趁被害人王××洗澡时,将其摩托罗拉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侯××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失主领条、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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