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66岁。
被告李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带有一子一女,被告带有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随各自生活,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不属实,在之前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基础扎实,婚后生活尚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某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提供2011年8月9日原告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生病时被告精心照顾,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
2、白沙信用社的绿卡借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8月13日从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原告的亲戚蒿XX,后蒿XX将该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十几年前就认识,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前夫是好朋友,互有往来;但后来由于琐事,被告和原告的前夫不再往来。2003年,原告与被告偶然相遇,被告得知原告丧偶,后双方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后于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儿子与被告及其儿子共同生活。婚后前几年感情尚某,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X年X月X日生病住院时,被告还在照顾原告,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早,后又同居生活三年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感情尚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