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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卓(刑拘在逃)、王某申(刑拘在逃)四人,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王某卓和王某申攀至货车上扒货,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轮车上接货,在八里营乡X乡路段,共盗窃李××货车上的棉绒3包。被李××发现后追赶,在逃跑过程中为阻止李××的追赶,不仅沿路撒下三角钉将李××驾驶的货车轮胎扎坏,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将李××驾驶的货车车玻璃砸坏。后王某某等人因车熄火弃车逃走。经鉴定3包棉绒价值x元。

2、2011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卓,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王某卓攀至货车上往三轮车上卸货,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轮车上摆货,在滑县X路段盗窃张××货车上的鹏飞牌奶糖540公斤,经鉴定价值3602元,诚心源牌水果糖216公斤,经鉴定价值1441元。

3、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卓,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王某卓攀至货车上往三轮车上卸货,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轮车上摆货,在滑县X路段盗窃张××货车上的王某傅糖块846公斤,经鉴定价值4052元,春秋牌奶糖366.6公斤,经鉴定价值2390元。

4、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卓伙同王某申,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王某卓和王某申攀至货车上扒货,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轮车上摆货,在滑县X路段盗走马××货车上的奥特尔化肥30袋,经鉴定价值3600元。

5、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永党(刑拘在逃)、王某申,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李永党攀至货车上扒货,其他人在三轮车上接货,在长垣至濮阳滑县X路段将一辆货车上的绿茶盗走20箱,经鉴定价值600元。

6、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永党、王某申,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李永党和王某申站在三轮车车顶从货车上往下拽化肥,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轮车上接化肥,在濮阳两门至庆祖的公路上将一辆货车上的化肥盗走7袋。经鉴定价值661元。

7、2010年12月24日硎唬姹烁跞渫庹⒐酢惩馑锕跬客桑挥姹烁跞惩馑莨患秩德唬姹烁跞渫庹凸鹾客亲蛋秩德铣渡跣冢鼗粝塘饭温炼叩钭梁痢酢祷铣股ǘ|4袋。经鉴定价值980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所抢棉绒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所盗财物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张××、马××、侯××陈述,证人黄某、高某、王某×、靳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盗货车照片,鉴定结论、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王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金马王某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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