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上思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真真,该社信贷员。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某某、梁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被告黎某某因种蔗需要向原告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梁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该笔贷款已于2008年5月2日到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黎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9月8日止,被告黎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梁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黎某某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黎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黎某某申请借款,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保证承诺书》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黎某某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黎某某借到原告x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及陈某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黎某某因种蔗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偿还原告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2009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梁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某、梁某某负担。被告欠交的558元直接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