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1942年出生,汉族,××县外贸局退休职工,住×××外贸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孟××,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镇××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魏××,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镇××。
上诉人魏×因不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8)×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5日××镇××村委会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依法于2005年8月22日为其颁发了×集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镇××村委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该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980年第五生产队将争议地上的水铺及用具卖给了上诉人之父×××(已故),该地由上诉人继承并使用至今,故上诉人应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且×政复(1999)×号批复已被撤销,被上诉人依据×政复(1999)×号批复颁发的×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08)×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及第三人魏××均无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第三人××镇××村委会颁发(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原××镇镇政府南楼东侧。1974年××县县X街拓宽改造,经××县政府批准,征用了第三人魏××家宅院,并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支付了拆迁补助费。魏××家迁走,后该地实际占用一部分,尚余部分闲置一年多后,由原城关镇X村五队在此开设茶馆,茶馆占地包括魏×家部分宅院。1980年二村五队将水铺用具及砖、檩折款卖与魏×之父×××,×××过世后该地由魏×使用。1995年11月魏××向有关部门提出继续使用原剩余部分宅基地的申请,魏×亦主张该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均未果。2005年7月15日××镇××村委会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日为××镇××村委会颁发了×集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25日,魏×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廊坊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县人民政府为××镇××村委会颁发的×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虽占有使用该地多年,但并未取得该地合法使用权,买卖水铺用具及砖,檩的收据,及一审中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拥有该地的使用权,第三人魏××拆迁搬走多年也早已丧失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故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镇××村委会颁发×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