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舒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湘、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临319国道原进城洗车场的房屋和场地出租给被告开办汽车维修站,租金为每年218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原告将于2012年1月1日收回洗车场的使用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期搬迁,但被告在期限届满之后拒不腾空房屋场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腾空房屋、场地,并赔偿占用日每日137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2001年起就将该处租给被告,至今已有十年以上,租赁合同是每年签一次,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现原告要被告腾空后租赁给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原承租人应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出租金每年5万元,被告愿出租金每年5万元或5万元以上;被告在期限届满之前曾找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原告告知被告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而经被告查实并非如此;被告在此投入硬件设施十余万元,如不续租损失巨大。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另行签续租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实租赁合同已到期;
证据2:湖南省益阳市长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收回房屋、场地再租给第三方是因为政府引进这一重点项目需租用或使用该场地;
证据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欲证实原告已留给被告腾空房屋、场地的合理期限。
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只说明合同第一条有“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手写体补充,意味着被告第二年可以续租;被告对证据2持反对意见,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实益阳中大气体有限公司投资在此的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且在这样的城区开设工业气体站不安全,是应当禁止的;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是在签收《通知》时已在上面写了“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新提供的三份证据作出了如下认证: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每年递增百分之十”意味着第二年可续租的异议,因有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故不能成立,且该补充内容只有另签续租合同方为有效,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收回房屋、场地后再发租他人,他人的经营项目经营内容与本案无关,其是否属违法经营也非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实被告已收到《通知》,送达生效的文书不因受送达人的异议或拒签而失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答某、本院的认证,本案已查明事实如下:自2001年起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将临319国道的原洗车场房屋、场地租赁给被告舒某开办汽车维修站。每年的租金递增百分之十,由最初的5000余元至2011年已递增至21800元。2011年6月8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已装修的房屋退还给甲方,且对装修不得撤除或损坏。2011年11月30日,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向被告舒某发出通知,要求收回租赁物,一个月的合理搬迁时间内,腾空房屋、场地。被告舒某接到通知后提出要求续租,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没有同意。2011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以后,被告没有搬迁,没有腾空房屋场地交还原告。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舒某无条件腾空租赁物并予交还,并承担合同到期以后多占日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优先承租权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产生而非承租人的法定权力,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承租权,故本案被告依据优先租赁权抗辩,要求出租人与其签订新租赁合同的答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硬件设施的投入既是单方行为又是应承担的经营成本,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出租人承担的情况下,与原告无关,被告损失巨大的答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达成续租合意,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超出租赁期限占有使用的租赁物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返还临319国道原进城洗车场的房屋、场地给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返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二、由被告舒某赔偿原告益阳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济损失3583.56元(计算标准为21800元÷365天×60天,计算至当庭宣判之日),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