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的父亲林某甲在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家的相邻土地上烧杂草时,因火焰影响陈某的树木而与陈某妻子林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母亲林某甲、妻子郑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孙子陈某、侄子陈某某闻讯相继到达现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及其父亲林某甲、母亲林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甲相互拉扯、斗殴。其间,被告人林某乙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并用钉耙的木柄一端捅击其右胸部;且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甲的右颧部一下。经鉴定:原告人陈某某右侧第7、8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人林某甲左颞挫伤,右颧、左小腿挫伤、右腕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林某乙右手无名指创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即2009年5月7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2075.5元;于同月9日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5元,至同年7月2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疗费共计x.85元;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用600元。被害人林某甲亦于案发当日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医疗费1641.32元。
上述事实,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汇总》、《X线摄影报告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原告人陈某某治疗花去费用2075.5元、原告人林某甲花去费用1641.32元。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费用x.3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略)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
5、莆田市秀屿区X镇卓东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陈某某系该校退休教师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候判,并表示若不足其愿意继续赔偿,若超过法定赔偿款则超过部分作为补偿给两原告人。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两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人提出医疗费、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部分,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误工费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人陈某某系退休教师,有固定工资,不存在误工问题,其提出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原告人陈某某确定为x.85元、原告人林某甲确定为1641.32元,按照2010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3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农民平均工资为53.32元/日,原告人陈某某的残疾等级属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66元,因其诉求为x元,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护理费确定为40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日、确定为114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x.17元。原告人林某甲的误工费确定为1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1877.96元。根据全案的情节及过错分配,被告人林某乙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人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应赔偿给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x.6元、赔偿原告人林某莺各项损失16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九十元二角。(均已交纳)。
上诉人陈某某、林某甲上诉理由:原判没有判决赔偿陈某某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判决;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偏低;原判认定其有过错违背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林某甲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莆田市秀屿区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略)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及莆田市秀屿区X镇卓东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乙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除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两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两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某某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不因误工而减少其收入;上诉人陈某某起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判确认其诉请的数额是正确的;原判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是按相关标准计算的;从本案的事发原因及过程、情节看,原判认定两上诉人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林某甲以原判没有判决赔偿陈某某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判决;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偏低;原判认定其有过错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