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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借款x元拖欠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黎某x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双方合伙经营后结算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做营运业务,2011年11月中止合伙经营。同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黎某x元,出具欠条1张某乙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张某乙事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黎某诉讼来院。

关于上述事实,原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1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乙合伙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黎某可以主张某乙款期限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某x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本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黎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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