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祖某甲诉被告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甲诉称:2010年,被告家中建房,要求原告给其供给建筑材料,双方约定边送货边付款,房子建好后,被告将货款结清。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39.30元,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在算账单上签了字,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939.30元。
被告祖某乙辩称:被告不给原告结算货款是因为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并且原告承诺要给被告赔偿,所以被告才迟迟没有给原告结清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8、9月份开始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过算账确认,被告此前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当天算账后又供给被告价值560.3元的建筑材料;当月26日供送价值760元的水泥,29日供送水泥价值1140元、价值99元的其他建筑材料;12月2日送价值380元的水泥,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939.30元,被告祖某乙在上述算账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祖某乙一直未偿还此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乙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939.30元由其签名确认的记账单为凭,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493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祖某甲建筑材料款四千九百三十九元三角。
如果被告祖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