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明一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某诉被告巩义市明一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单位负责人王某乙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60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单位另一负责人王某乙实又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整。王某乙实收到4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王某乙所借6000元,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单位王某乙与王某乙实相互推脱,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
被告明一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不错,但原告所说的多次讨要不属实,原告仅电话催要过一次。现在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单位负责人王某乙实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任某人民币壹万元正(2000、2000、2000、4000)¥x.系付暂借(王某乙三次借6000.)经手人王某乙实”,上面加盖有被告明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王某乙实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后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明一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巩义市明一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明一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