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白某州。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歧视并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有名无实。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白某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多次殴打原告,而且由于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州。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