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接到李XX的电话称要从其处购买300元毒品,李XX给被告人石某350元钱,其中50元钱作为好处费,石某便电话联系从张XX处购买3包毒品,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卖给李XX的两包毒品中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0.40克、咖啡因成分0.80克,留做自用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