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巩义市X路,将被害人康某某放于平安快餐店过道内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2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领某、前科证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