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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张XX、吴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略)。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二,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某、吴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薛XX,被告张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为两被告觅得上海市闸北区X路,同年7月12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成交价、合同交易价及佣金。8月22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后,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办出了产证。原告完成中介服务后,被告却不按居间协议支付佣金。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支付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时提供了房源信息,被告依据该信息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但诉状上“在两原告的积极努力下帮助被告办出产证”与事实不符,本次交易是被告通过法院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完成的。因为原告没有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所以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项一、项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项一、项二)卖出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3.9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人民币235万元,合同交易价187万元,中介服务佣金为成交价的1%,由乙方(张某、吴XX)负担。同年8月2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项一、项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主要条款为,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87万元,建筑面积133.92平方米,双方确认2009年9月15日之前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同年8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未成。10月14日,系争房屋被本院查封。10月20日,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3月1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以调解书形式达成系争房屋过户的和解协议。4月12日,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凭证。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审理中,被告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督促上家办理委托交易手续,存在瑕疵。第二,由于项一反悔,导致无法完成交易,被告只能起诉,最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完成了交易。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调查房屋是否可售,在原告的居间下买卖双方订立意向金协议、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并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已成功,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意向金付款单、《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项一、项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和被告与案外人项一、项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自觉完全履行合同。现两被告通过诉讼与案外人项一、项二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行为履行完毕,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理应取得相应的居间费用。被告以系争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为由认为原告不应得佣金报酬,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的诉请,并无不妥。但鉴于被告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确因原告在掌握案外人项一、项二信息、处理系争房屋买卖服务的过程中存有争议,客观上造成两被告买房的波折,居间服务质量下降,故原告可得佣金费用的数额应酌情相应减少。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张某、吴XX支付佣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0元(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93.75元,由被告张某、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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