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后被告到原告所在地打工,因原、被告双方的老乡关系,截止2010年6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陈某2009年欠徐某1万伍仟元。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具欠条的日期以及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欠条上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还款时间,并且没有约定债务利息,原告没有举证于何时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故被告于何时逾期无法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