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一中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申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龙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某某因经济补偿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6)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某某原系上海神龙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合同制职工。199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上海神龙出租汽车公司营运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9月,神龙公司根据市客管处有关文件规定,要求与许某某修订承包合同,许某某不愿签订新的合同。1995年11月,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因神龙公司变更承包合同而赔偿损失。1995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许某某表示要求离开神龙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神龙公司给付许某某7000元(其中退还押金2000元,赔偿5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1995年底,神龙公司发函通知许某某在1996年1月底转出劳动关系,否则人事档案退至街道。1996年1月初许某某曾找过神龙公司,协商办理退工事宜。1995年1月29日神龙公司开出退工通知单,上写明,退工时间为1995年12月18日,退工原因是合同终止。许某某于1996年2月3日收到退工单后,即在2月12日由所在街道劳动服务所办妥劳动手册并开始领取待业救济金。嗣后,许某某因向神龙公司索讨补偿金未成,向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神龙公司支付补偿金9000元及一个半月的生活费。经仲裁裁决,对许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神龙公司支付其1995年12月18日至1996年2月3日工资700元,支付其补偿金,赔偿金(略)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许某某不愿签订新的合同,嗣后神龙公司开出退工单并无不当,许某某亦持写明合同终止的退工单到街道办理了待业手续,已认可了终止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遂判决:一.上海神龙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许某某生活费460元。二.许某某要求上海神龙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坚持原审起诉要求。并认为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离开神龙公司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其不愿签订新的合同这一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营运单车承包经营合同,经调解终止履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之后,神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许某某转出劳动关系,办理退转人事档案手续,许某某亦与神龙公司协商办理退工事宜,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协商解决,神龙公司退档后,许某某办妥了劳动手册并领取了待业救济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原审对退工原因栏上为合同终止予以认定并依此所作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神龙公司应给付许某某三个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及未按规定给付应承担该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神龙公司愿支付因迟开退工单而造成许某某二个月的生活费损失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6)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6)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上海神龙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9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96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1526元,被上诉人承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代理审判员周啸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