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贾战民,鹤壁市X区鹿楼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贾战民、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2时许,李某伙同他人到山城区X区X栋二单元三楼马某家,将马某拽到楼下,用刀对马某实施殴打,致使马某身体多处皮划伤及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当晚,李某等人将马某送至淇滨区市第一某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马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9月2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在鹤壁市第一某民医院及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用x.85元,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3492.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0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7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照相费2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x.95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马某有明显重大过错,本案是因马某骗取被告人12万元钱所致;3.民事赔偿部分内容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1日供述二份:证实2011年6月20日22时许,伙同其表弟王某某、内弟未某某到山城区X区X栋二单元三楼马某家要钱,将马某拽到楼下,用刀对马某实施殴打,将马某打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2011年6月29日陈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山城区X区X栋二单元三楼马某家要钱,将马某拽到楼下用刀对其实施殴打,并将马某砍伤后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未二(被告人妻子)2011年7月8日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其表弟王某某及未二的弟弟未某某到马某家要钱时,未二赶到后看见被害人马某躺在沙发上称:“高血压犯了”,要求送到新区人民医院及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范某某2011年7月14日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晚10时左右,在其地下室里看电视,听见楼梯口打架及马某喊救命的声音,听见“救命”声出去看到楼梯口有三个男人围着马某,马某蹲在地上,双手捂头,头上、身上都是血,墙上也是血,其中一某男人手里掂着砍刀,三个人对蹲在地上的马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2011年7月16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晚10点多,听见楼道里“乒啪”“乒啪”响,还有“哎呀”“哎呀”声,听声音是从一某传来的,看见有三个人围住马某,马某穿着大裤头蹲在一某墙角,双手捂住头,头和脸上有血。其中一某年龄稍大上身穿道道上衣的人右手拿着一某尺把长、一某、明晃晃的东西,身子靠着楼梯,手里的东西来回晃动。其他两个人手里没拿东西,年龄稍小的,个子比拿东西的人低穿道道衣服的人说:"走走走",让马某签协议的事实。
6.马某伤情照片14张:载明马某面、头、等部位多处受伤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某:载明马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李某归案情况说明一某:证实2011年9月2日晚李某主动到治安大队接受调查讯问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一某: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2.3.4.5.6.7.8.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之间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贾战民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一某:载明被害人马某2011年6月21日入住该院,2011年7月16日出院的情况。
2.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某:金额为x.85元。
3.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某:金额为24元。
4.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某:证明被害人马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5.鹤壁市第一某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金额为958元。
6.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一某:载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16日由刘某陪护。
7.法医鉴定费收据一某:金额为200元。
8.法医照相费收据一某:金额为220元。
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一某:载明被害人马某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于2011年7月14日入院,2011年8月2日出院。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某:金额为3002.10元。
1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金额为490元。
1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一某:证明被害人马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13.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证明一某:载明被害人马某2011年6月20日至今未上班的情况。
14.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马某2011年4、5、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15.河南省出租汔车定额发票面额为10元67张;面额为5元14张,共计7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第1.2.3.4.5.6.7.8.13.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9.10.11.1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马某的轻伤在本市完全能够治疗。对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费用提出,被害人得精神病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没有因果关系,出租车费用过高,本院审查认为,1.2.3.4.5.6.7.8.13.X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第9.10.11.12.X号证据审查认为,第9.10.11.X号证据所证明的被害人马某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急性应激障碍,是否与被告人李某的致害行为具有关联性,被害人马某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交通费740元,其费用过高,票据面额基本相同,且数码编排序列相近,本院不予全额采纳,可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0日22时许,李某伙同他人到山城区X区X栋二单元三楼马某家,将马某拽到楼下,用刀对马某实施殴打,致使马某身体多处皮划伤及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当晚,李某等人将马某送至淇滨区市第一某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马某之损伤属于轻伤。2011年9月2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致害行为给被害人马某造成身体多处皮划伤及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26天,医疗费用x.85元,门诊费98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照相费22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150.5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元,营养费260元(10元/日),交通费300元,共计x.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在鹤壁市第一某民医院及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6天,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5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赔偿内容及数额部分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对在鹤壁市第一某民医院及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6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急性应激障碍19天所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是否与被告人李某的致害行为具有关联性,被害人马某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予不予支持。对在鹤壁市第一某民医院及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6天的医疗费用,可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计算为x.85元,误工费可参照被害人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600元,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50.5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可以酌定为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照相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某、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第一某三十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x.3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某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马某武
二0一某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