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关东闸口侯庄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虞市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5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即上虞市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故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