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多次在河南省荥阳市、新密市入户盗窃:
1、2010年10月28日下午4、5时许,被告人廖某窜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钱某某家,将被害人钱某某家中的300余元现金、一台价值1600元的电焊机、一个价值906元的黄金生肖牌、一双银手镯、一件深色棉袄、一双皮鞋盗走。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窜到荥阳市X镇被害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中的一台价值640元的电焊机、郑州电缆三厂生产的价值384元的30米6平方电缆线、价值280元的10米16平方电缆线盗走。
3、2011牛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窜到荥阳市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价值70元的1台影碟机、300多元钱、2条红旗渠香烟、2个假银元、2瓶白酒及一些废铜盗走。案发后,影碟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窜到荥阳市X村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卢某某家中价值1680元的1个长命锁形状的小金牌、卢延伟的身份证盗走。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卢延伟。
5、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窜至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李月风家门锁、屋门锁撬坏后进入房间盗窃,将一床被子被走。
6、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窜至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冀秀秧家门锁、北某、堂屋锁撬坏后进入房间盗窃,将一只军用水壶盗走。犯罪嫌疑人廖某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