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到新密市X村汇鑫建材厂内,将该厂内100米价值2914元的90铜芯焊把线、4个价值112元焊把、7米价值987元的35铜芯电缆线、6米价值146元的50铜芯焊把线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亭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侦查实验笔录,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