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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刘某甲,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个人情况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刘某乙找到刘某甲,两人密谋盗窃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十天高速A-C17标段钢板。同年9月29日凌晨刘某乙伙同刘某甲驾驶朷x三轮摩托车来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十天高速A-C17标段工地上(石泉县X组交界处,小地名“阴湾”)盗窃五块钢板,重量一千余斤。作案后二人用三轮摩托车载着钢板准备销赃,行至石泉县X村X路口时被石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0年10月11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五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450元。二被告人以非法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切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21时许进行盗窃预谋予以否认。对共同盗窃的事实承认,承认共同盗窃前半个月左右到刘某乙家去玩,曾提议过其门前高速路施工工地有大量的废铁,没事可以去整(偷)些卖钱用;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盗窃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供认属实。对犯罪预谋提出辩解意见,称;在实施盗窃的前半个月左右,刘某甲在我家玩时提议邀约我与其一同到中铁十七局高速路施工工地弄(偷)点废铁卖,2010年8月28日下午21时许,刘某甲回家路过我家时,与我约定当晚即次日凌晨4时共同去整铁卖。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到刘某乙家去玩,刘某甲曾提议,高速路工地有些废铁,无人守,可以弄些去卖。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2010年9月28日21日许,刘某甲路过刘某乙家时,两人密谋于次日凌晨盗窃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十天高速A-C17标段钢板,同年9月29日凌晨刘某乙到刘某甲家后,伙同刘某甲驾驶刘某甲所有的朷x三轮摩托车并携带一床旧棉被(用于遮盖钢模板)来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十天高速A-C17标段工地上(石泉县X组交界处,小地名“阴湾”)盗窃五块钢板,重量一千余斤,作案后二人用三轮摩托载着钢模板准备销赃,行至石泉县X村X路口时被石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0年10月11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五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450元。另查明,该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党支部书面致函石泉县公安局,称该二被告人家庭困难,二被告人图小利,财迷心窍,不慎失足。表示愿意加大对该二被告人的教育、监管力度,请求对该二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刘某乙于2010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4日,11月3日及庭审时的供述。

2、刘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及庭审时的供述。

3、黄兴娣的证言;2010年9月29日凌晨4点多钟,有人突然敲我们的大门,我们没有问是谁敲门,那个敲门的人也没有喊我们的名字,我丈夫听到敲门声他就去把大门打开了,然后我听到我们屋里说话的声音,听声音说话的人象“水娃子”(刘某乙的乳名),他们说了些啥内容我没听清楚,没过一会儿,我听到关门声,随后听到门前停放的三轮车发动声响,随后三轮车就开走了。

4、吴侠根证实,2010年9月29日凌晨5点多,其发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十天高速17标段工地上停放了一辆三轮车,有两人正往车上搬工地上的钢模板,其随即给工头老蔡某电话。

5、蔡某、余其安证实,2010年9月29日早晨嗟遥俏っ毓系厣な毓牡獾辔O根打电话告知我们说工地上有一辆三轮车把工地上的钢模板拉走了些,接电话后我与蔡某华就去追赶,后发现三轮车我们报了警,民警将被告抓获,车辆及5块模板被缴获。

6、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石价鉴字(2010)X号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涉案钢模板价值1450元。

7、石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己发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十天高速17标段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钢模板,其价值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邀约、行窃配合默契,构成共同犯罪。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陕x号三轮摩托车一辆、旧棉被一床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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