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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X村XXXX;因盗窃,2008年4月17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陆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金都市场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彭某之机,扒走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的ALFA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陆XX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的报案材料、(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材料、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陆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陆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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