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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逾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元(从2008年6月29日起算至2010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正.在一个月内还清”。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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