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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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李X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本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吸毒,2011年1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本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李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X伙同被告人李X、王XX(在逃)窜至位于株洲市X村被害人汤伟冬的家中,以索取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汤伟冬带至株洲市X区X路“新天红东”大酒店X号房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X、李X、王XX为催促被害人汤伟冬还钱,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汤伟冬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2010年8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郭X、李X、王XX逃离现场。被告人郭X、李X、王XX限制被害人汤伟冬人身自由总计达15小时。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伟冬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李X取得了被害人汤伟冬的谅某,被害人汤伟冬请求对被告人郭X、李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李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伟冬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熊某、刘某某的证言、开房记录及办案说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某、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郭X、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李X为索取债务,以非法拘某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李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李X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某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李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李X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X、李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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