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潼南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鄂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潼南县X路口时,被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余某的血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5mg/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