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X路X号
负责人:马某
被告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姬某、王某乙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被告姬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驾车正常行某途中,被被告姬某、王某乙之子驾驶豫x号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姬某、王某乙之子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将近一个月,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AB(略)。被告姬某、王某乙之子行某,已经给原告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无故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7元。二、被告姬某、王某乙对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承担醉酒驾驶行某产生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醉酒驾驶行某是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行某,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某,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因上述行某造成的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有权在《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简称医保目录范围)内核定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列举某方法对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作出明确的规定,上述赔偿项目中没有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某、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某、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交通事故被告姬某、王某乙也是最大的受害者,以情应免除被告姬某、王某乙对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姬某、王某乙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方出示以下证据:1、王某甲医疗费单据9张。2、鉴某、检查费单据各1张、酒精测试费单据2张。3、交通费单据17张。4、住院病历。5、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伤残等级鉴某书一份。6、户口本一份。7、汝阳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8、购车发票计2500元。9、费用赔偿清单一份。10、王某甲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11、汝阳县三屯顺达免烧砖厂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车辆的购车发票提出异议,没有开票日期,没有注明谁买的车,没有车辆型号,不予认可。2、对交通费单据中的其中一张36元是作废发票,其中有两张是洛阳至小店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3、洛阳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某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鉴某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5、对王xx的酒精测试费不是原告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6、汝阳县人民医院的7月23日、8月9日、4月9日无加盖公章,8月3日的门诊某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正式发票,没有医师处方,没有显示谁购买的药,且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另住院病历明显记载是29天。7、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可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慰抚金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洛阳伙食检查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姬某、王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该调查焦点,被告姬某、王某乙出示以下证据:1、汝阳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xx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各一份。3、保险单一份。4、户口本一份。5、王xx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各一份。原告王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姬某、王某乙之子王xx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某路由北向南行某至x+1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某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王某甲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姬某、王某乙之子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AB(略)。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8日出院,经诊某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耳听力下降,左侧第2肋骨骨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某司法鉴某,经鉴某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属城镇户口,其次子王xx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王某乙之子王xx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王某甲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姬某、王某乙之子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的经济损失中,经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的医疗费8410.93元、鉴某1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护理29天计1782.75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8天计x.8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9天计870元、残疾赔偿金x.07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票据中的36元系作废票据及洛阳至小店的2张单据、购车单据、对王xx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对汝阳县人民医院7月23日、8月9日、4月9日未加盖公章的单据、8月3日的门诊某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及对无发票的外购药品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该异议符合客观情况,能够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王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xx醉酒驾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410.93元、鉴某1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82.75元、误工费x.8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某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爱